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徐长祥,男。被告徐从安,男。
原告徐长祥与被告徐从安占有物损害损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祥、被告徐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长祥诉称:2013年8月5日,我因有事特向亲戚彭道清借用雅迪电瓶车一部,经过七里岗村与莲花村交叉口处遇见被告夫妻二人,被告向原告借用电动车回家,原告答应借予被告。一个星期后,被告拒不还原告电动车,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雅迪电动车一部(价值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徐从安辩称:电瓶车是原告抵押给我的,我由原告介绍到彭城处粉刷墙面但未付清我工钱,原告什么时间付我工钱,我什么时间把电动车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徐从安夫妻二人经原告徐长祥介绍在村民彭城的工地上干粉刷活。2013年8月5日,原告因有事特向亲戚彭道清借用雅迪电瓶车一部,路过七里岗村与莲花村交叉口处遇见被告夫妻二人,原告把所骑乘的电动车给被告,让被告骑回家。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归还电动车,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其工钱为由拖欠不还。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证人彭城的证明材料一份;2、被告徐从安所写的证明一份;3、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徐从安将原告的电动车骑走后,经原告催要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付清工钱,拒不返还电动车,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拖欠工钱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从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从原告徐长祥手里推走的雅迪牌电动车。
二、驳回原告徐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从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宇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