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马景军,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桑庆堂,山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潍坊绿建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尚农精工机械有限公司。(隆达公司院内)。被告杨晓宇,性别:××。被告曹伟之,性别:××,原告马景军诉被告潍坊绿建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寿光尚农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杨晓宇、曹伟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军的委托代理人桑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绿建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寿光尚农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杨晓宇、曹伟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景军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潍坊绿建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经被告寿光尚农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杨晓宇、曹伟之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到期日2012年1月28日。借款贷出后,被告只缴纳了165000元的利息,其他本息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61700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绿建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寿光尚农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杨晓宇、曹伟之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潍坊绿建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经被告寿光尚农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杨晓宇、曹伟之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出借方将款项转入借款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张孟堂开户行:工行山东省潍坊业务处理中心账号:×××1047,月利率20‰。担保方与借款方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担保期限为该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超过约定期限未还款的,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潍坊绿建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景军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借款时间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止,使用期限4个月。月利率:2%。借款单位:潍坊绿建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盖章)担保单位:寿光尚农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盖章)担保方:杨晓宇(签字)担保方:曹伟之(签字)2011年9月29日”。同日,原告按月息五分五预扣两个月利息11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刘新6222021607013428298账户转账到被告指定的张孟堂×××1047账户8900000元。后被告按月息五分五支付三个月利息16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绿建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经被告寿光尚农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杨晓宇、曹伟之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该规定,原告预扣两个月利息,实际交付890000元,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数额为890000元。被告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为89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已支付的予以扣除,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寿光尚农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杨晓宇、曹伟之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潍坊绿建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寿光尚农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杨晓宇、曹伟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绿建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景军借款本金890000元;
二、被告潍坊绿建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景军利息、逾期利息(本金89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1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扣除已支付的16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良忠
审 判 员 董常丽
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