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195号原告刘威风。委托代理人邵云罡,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楠,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汤积富。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威风与被告汤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楠,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期间陆续偿还了一部分本金。后经双方算账,截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尚有32.4万元利息尚未支付给原告,并打有欠条,原借条已收回,此欠款不再计息核对。同一天,因被告仍需用钱,又向原告借了60万元现金,并约定每月利息二分,并打有借条,被告在欠条和借条上签字认可。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3年4月1日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1日利息为7.2万);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之前拖欠的利息32.4万元。
被告辩称:1.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2013年4月1日前拖欠的利息,另一个是借条的法律关系,这两个不是一张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方认为该案件合并审理有问题,应分别立案。2.原告的诉讼请求1和诉讼请求2有问题,60万元的借条,我方未收到钱,当时约定是被告打条后,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实际中原告未履行借款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2.4万元整。2.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万元,利息按二分计算。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借条中的60万元,原告未实际支付至被告,因数额巨大,原告应提供当日的取款凭证或转账证据,否则该证据是孤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原借刘威风款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利息,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00元)原借款条已收回,此欠款不再计息核对,地址为十里铺与商鼎路商店,汤积富签名按印。另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刘威风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利息贰分。借款地址:商鼎路与十里铺街交叉口烟酒店。汤积富签名按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的欠条及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汤积富出具欠条、借条后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和2013年4月1日之前拖欠的利息32.4万元(欠条所载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的辩称,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威风借款、欠款共计九十二万四千元整及利息(其中六十万元,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起以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汤积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