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董金忠,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向利,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金忠与被告刘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忠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刘向利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向利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向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刘向利向原告董金忠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董金忠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圆正,借款人:刘向利2012年1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刘向利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金忠与被告刘向利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刘向利应在原告董金忠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董金忠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董金忠在起诉前催告的日期不明确,逾期利息应自被告刘向利起诉之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金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刘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金忠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40000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向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开金
审 判 员 王亚鲁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