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民初字第790号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甲,兖州市印刷厂下岗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3月15日婚生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于2005年在兖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4月复婚。2012年4月在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兖州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五和好可能,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兖州市新驿镇中学的同学,1997年自由恋爱,××××年××月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15日婚生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打闹,在日常生活中彼此各有个性,相互不能容忍、沟通、交流,长此以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5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去了广州。2005年4月1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家人说和,办理复婚登记。2010年8月18日,因原告彻夜未归,被告怀疑原告生活出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2010年10月,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3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二人关系仍未和好,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2)兖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打闹,二人因性格差异较大,不能相互容忍、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三年之久。特别是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婚生男孩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王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长海

审 判 员  徐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前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