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832号
原告:金晟。
被告:高剑平。
原告金晟为与被告高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金晟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到金晟处借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小写:140000);利息按月利率3%收取。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同日原告将1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金晟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其中“(小写)140000万元”系笔误,实际借款金额为14万元。被告高剑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共计84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另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即月利率4.67‰,四倍利率为月利率1.87%。现原告自愿降低原约定的利息标准,并同意原支付的8400元利息中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作为本金扣除,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8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晟借款本金136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高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伟平
代理
审判员 叶 茵
人民陪审员 徐铁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