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98号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号灰色斯柯达牌小型客车,沿本市硚口区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沿河大道友谊南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对其作呼气式酒精检测及静脉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王某体内乙醇浓度为20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刑事侦查照片、证人一的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辖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监管的材料,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