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42号

邓文哲与惠州市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文哲,惠州市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4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文哲,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身份证号码:×××0433.

委托代理人:刘海星、梁淑娴,均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中心北区。

法定代表人:凌秀青。

委托代理人:罗文平,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文哲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浩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邓文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申请人签订,申请人也并未曾授权委托他人代理。在本案中,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5月22日,申请人于2007年至2012年在国外留学,不可能与被申请人达成买卖房屋的任何合意,亦未签署过合同或委托他人代理。再者,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的缘故,因申请人一直在国外留学,并不知悉本案的存在,导致未能参加庭审,也未能主张其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涉案合同不成立,被申请人返还前期购房款7541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所签。但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即使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非其本人签名,但申请人应当知晓其母亲邓利春以其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涉案合同非申请人本人签名,但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母亲有权代理申请人签订合同,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理由不足,本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文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邓文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文贞

审 判 员  江 敏

代理

审判员  徐火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