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4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文哲,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身份证号码:×××0433.
委托代理人:刘海星、梁淑娴,均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中心北区。
法定代表人:凌秀青。
委托代理人:罗文平,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文哲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浩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邓文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申请人签订,申请人也并未曾授权委托他人代理。在本案中,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5月22日,申请人于2007年至2012年在国外留学,不可能与被申请人达成买卖房屋的任何合意,亦未签署过合同或委托他人代理。再者,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的缘故,因申请人一直在国外留学,并不知悉本案的存在,导致未能参加庭审,也未能主张其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涉案合同不成立,被申请人返还前期购房款7541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所签。但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即使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非其本人签名,但申请人应当知晓其母亲邓利春以其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涉案合同非申请人本人签名,但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母亲有权代理申请人签订合同,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撤销(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理由不足,本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文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邓文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文贞
审 判 员 江 敏
代理
审判员 徐火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