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73号原告姜流勇,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民,男,1952年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宗,乡长。委托代理人许钢,男。
原告姜流勇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作出的2013第2号-非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苑乡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王玉民,被告南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5日,南苑乡政府依据姜流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3第2号-非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姜流勇,您好,我们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2013第2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南苑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年第2号登记回执,证明原告提起申请的事实;3、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2号-非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南苑乡政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姜流勇诉称,2012年7月20日南苑乡人民政府、石榴庄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但拒不提供征地批文和补偿文件。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但是遭到拒绝。根据《土地管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另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然而,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2月5日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13】第2号-非政),判令被告提供石榴庄村民授权第八届村民代表对《石榴庄“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这一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的授权委托书。姜流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相关法规: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年第2号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3、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2号-非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后被告作出了被诉的告知书;4、《石榴庄“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征地补偿标准应由村里制定后由乡政府审核再上报。同时姜流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推进城乡结合部建设中住房搬迁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其法律依据。南苑乡政府答辩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行为,不属政府信息。
二、如原告要了解其申请的信息,可向村民委员会进行咨询,该委托书也未在被告处保存。
三、被告按法定程序回答了原告的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为合法有效的答复。综上,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依法给予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请,依法支持被告的合法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可真实性,该方案落款为石榴庄村村民委员会,故该行为属于村委会所为而非本案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在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姜流勇向南苑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石榴庄村民授权第八届村民代表对《石榴庄“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这一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的授权委托书”。当日南苑乡政府作出登记回执,表明将于2013年2月26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2月5日,南苑乡政府作出2013第2号-非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载明姜流勇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其不再做出答复。姜流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姜流勇申请获取的信息实质为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过程中的授权委托书。鉴于《石榴庄“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制作主体并非南苑乡政府,且授权委托书不属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内容,亦无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属于南苑乡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专门获取过的信息,故南苑乡政府认定姜流勇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流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姜流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岱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孙瑞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尚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