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崔祥东,男,1977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海洋,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森,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崔祥东与被告牛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祥东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牛森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森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诉���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森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牛森向原告崔祥东借款1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森偿还原告崔祥东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牛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会明
审判员 贺兆平
审判员 魏有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