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1996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10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2009年12月29日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被告人赵某甲。2009年9月9日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元。辩护人张荣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马媛、代理检察员万杨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辩护人万灵龙、张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西塘镇铧淳路8号星宇高仕轴承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内的配电房实施盗窃,窃走3*240+1*120mm2型号电缆线66.3米、3*400mm2型号电缆线12.3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0524.09元。2、2012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再次至嘉善县西塘镇铧淳路8号星宇高仕轴承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内,窃走3*240+1*120mm2型号电缆线两根,共长约20米,价值人民币约8892元。后贾某伙同他人将电缆线的外皮剥除并剪成若干段,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鸿发废金属收购站。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重约100公斤的紫铜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约4400元。3、2012年12月1日晚,被告人贾某、张某甲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康达管桩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内的配电房实施盗窃,窃走90mm2铜芯电线15米、150mm2电缆线9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9225元。后贾某伙同他人将电线及电缆线的外皮剥除并剪成若干段,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鸿发废金属收购站。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重约100公斤的紫铜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约4400元。4、2012年12月5日晚,被告人贾某、张某甲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干窑镇亭耀东路38号中宇机械有限公司,用撬棍将工厂北面围墙凿开一口子后钻入厂内,窃走YC3*95+1*35mm2型号电缆线,约80米,价值人民币约20233.60元。后贾某、张某甲伙同他人将电缆线的外皮剥除并剪成若干段,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鸿发废金属收购站。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重约250公斤的紫铜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约1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贾某、张某甲、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赵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均未成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张某甲、吴某甲、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方某、包某、张某乙、张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测量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8800余元、294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甲明知是赃物而共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约19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张某甲、吴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甲曾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甲退清赃款19800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甲所退赃款19800元,退给嘉善星宇高仕轴承有限公司4400元,退给嘉兴市康达管桩有限公司4400元,退给嘉善中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炎松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