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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执字第90号

段家集供销公司与张军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合水县段家集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张军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法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合水县段家集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段家集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广乾,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军政,男,生于1964年9月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本院在执行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139号段家集供销公司与张军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段家集供销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军政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由段家集供销公司给付张军政每间房屋补偿费1万元;2.张军政自行拆除建在段家集供销公司后院的房屋3间。现双方已履行了协议,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武善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建华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