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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六初字第283号

原告张成才诉被告袁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成才,袁朝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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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283号原告张成才,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朝玉,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原告张成才诉被告袁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才及其代理人高聚昆、被告袁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才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5份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朝玉辩称:借款数额不错,但还款数额和原告的记录有出入,我没有欠他这么多了,还了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2004年12月3日与2005年7月2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2005年5月24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还款10000元、6月7日还款5000元、12月28日还款5000元。对此,原告主张是归还的利息,被告主张是归还的本金。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原告张成才提供证据有:1.收条二张、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的���实。2.补充事实的两笔借款条二张(复印件)。对此证据被告对1无异议,对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袁朝玉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三次借原告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在卷资证,被告亦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对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还款10000元、6月7日还款5000元、12月28日还款5000元共计归还原告的20000元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主张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规定实际是确定了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故对被告三次共计归还原告的20000元应视为归还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78590.4元;借款2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29156.4元,共计107746.8元,扣除被告归还的20000元,尚欠利息87746.8元。另一笔借款2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8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朝玉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的利息87746.8元。(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8月27日止)。被告袁朝玉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袁朝玉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5元,由被告袁朝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新生

审 判 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