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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刑二终字第00114号

被告人刘振付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铁刑二终字第0011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昌图县付家林场朱家村民委*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法院审理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已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4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土地纠纷等事对本村村书记吴某某(被害人)心生怨恨,持扎枪、镰刀、尖刀到付家林场朱家村村委会办公室,用镰刀向坐在炕上的吴某某头部猛砍一刀,继续用尖刀扎吴某某时被在场人抢下凶器并推出室外,吴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刘某某要求闻讯赶到现场的村治保主任林某某报警,并回到家中等待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两处伤均为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林某某、张某、韩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破案报告;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病理诊断材料;证明材料;赔偿协议、收条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让村治保主任林某某报警,并回到家中等待处理,应认定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审查,对于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且上诉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被害人两处重伤的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栋松

审 判 员 :朱存根

代理

审判员 :袁振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