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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547号

崔树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8-1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崔某1;崔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崔树杰,男,1956年7月7日出生于东营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登记地址:东营市东营区,住该村。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树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树杰及辩护人赵景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9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崔家村崔某1家门口向西约20米公路上,被告人崔树杰因为琐事与崔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崔树杰持刀将崔某1捅伤。经鉴定,崔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树杰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对民事部分诉称:由于崔树杰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5178.86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72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人工费10000元,共计43792.19元。

被告人崔树杰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能够赔偿20000元。辩护人提出:崔树杰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树杰与被害人崔某1系同村居民。2013年8月3日19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崔家村崔某1家门口向西约20米的公路上,被告人崔树杰因为琐事与崔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崔树杰持刀将崔某1捅伤。经鉴定,崔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树杰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1陈述,证人崔某2、崔某3的证言,崔某1辨认被告人崔树杰的笔录及照片,物证匕首的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树杰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树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崔树杰未发表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根据崔树杰具备的情节,请求对崔树杰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崔树杰与被害人崔某1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持刀致崔某1轻伤。2013年8月23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侦四中队民警口头通知崔树杰至公安机关,崔树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树杰未提异议,量刑证据同犯罪事实的证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树杰供述为据,足以认定。附带民事查明,崔某1受伤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一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8月25日,崔某1在东营鸿港医院复查,医院建议休息三周。崔某1支付各项医疗费5178.86元。崔某1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韩某系东营市润丰棉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6、7月平均工资为3113.2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东营鸿港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崔某1在东营鸿港医院治疗花费5178.86元。2、崔某1户籍证明,护理人员韩某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实崔某1系农村居民,韩某系东营市润丰棉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6、7月平均工资为3113.2元。3、车票单据,其提出用车大部分未要车票单据,仅提供车票单据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提供的东营区龙居康乐肉丸经营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崔某1的收入情况,其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树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崔树杰被口头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控辩双方对此提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崔树杰与被害人崔某1均有一定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崔树杰自愿认罪,根据崔树杰具备的法定、酌情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树杰对造成被害人崔某1的伤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要求赔偿的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按照其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的医疗费应按提供的医疗单据计算;误工费按其实际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与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考虑到崔某1系轻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实际,可按韩某的月均工资与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考虑其实际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伙食补助费其主张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人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树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崔树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医疗费5178.86元,误工费1138.7元(9446元/年×44天),护理费1764.1元(3113.2元/月×17天),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8861.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

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