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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786号

孙清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孙某,孙某甲,孙某乙,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786号原告肖某某原告孙某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被告樊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原告孙某乙、被告樊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6月13日21时许,其乘坐其夫孙中军驾驶的“起亚”牌轿车途径夏熊公路时,与被告樊某某驾驶的“五菱”牌轿车相撞,致其夫孙中军死亡、其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现诉请被告樊某某赔偿孙中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的40%即328260.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某辩称,发生事故过程属实。因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其车内三人受伤,损失很大,如果原告方坚持要其赔偿,其只能按原告受到的损失的30%给予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21时许,原告肖某某乘坐其夫孙中军酒后驾驶的甘M-846**号“起亚”牌轿车沿夏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夏熊公路3KM+9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樊某某驾驶的甘M-B33**号“五菱”牌轿车相撞,致孙中军当场死亡、原告肖某某、被告樊某某与乘员高威、白彩彦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肖某某被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17877.90元。被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3)左股骨头骨挫伤;(4)左侧坐骨神经损伤;(5)右足第1、2趾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认定,认定孙中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2月5月12日,被告樊某某为其甘M-B33**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3年11月18日,原告肖某某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024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孙中军死亡及甘M-846**号“起亚”牌轿车受损,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孙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被告樊某某的赔偿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许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0000元,孙中军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审 判 长  曹泾宁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黄得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