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郭业庭,男,193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第三监狱退休干部,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育华,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丽萍,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新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人,住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郭业庭与被告付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业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华、被告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业庭诉称,原告郭业庭是被告付丽萍的四姨夫,2013年5月,原告郭业庭所有的位于太原市西太堡街102号1号楼2单元12房面临政府拆迁,原告考虑为让被告付丽萍更好孝顺和照顾她母亲,同意将该房按拆迁价并免收增加的15平米房款低价转让给被告付丽萍,要求付丽萍当下给付房款“不拖不欠”,被告付丽萍承诺“没问题,你放心吧”,2013年5月21日,原告郭业庭与被告付丽萍在太原市西太堡道路建设工程拆迁指挥部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书》中原告郭业庭承诺将西太堡街102号1号楼2单元12号房产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全权委托被告付丽萍处理,并同意将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付丽萍。该委托书有原告郭业庭与被告付丽萍签字及见证人杨某签字。当日,被告付丽萍与太原市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013)。当日,付丽萍称她爱人已借钱去了,回来给钱,后称6月20日给钱,后又称还需两个月才能给。2013年6月21日,被告付丽萍称自己没钱向朋友借钱没有借下无法履约,自己承担不起不要房了。原告同意并要求被告付丽萍一起前往太原市西太堡道路建设工程拆迁指挥部办理恢复原告手续,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付丽萍一直推脱,直到6月27日让来签字还称不签并说再考虑考虑。原告又给了被告三日时间,但被告付丽萍时到今日未配合原告变更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付丽萍无履约能力,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年岁已高,靠该房养老,被告付丽萍毫无诚信的行为给原告经济上及精神上造成巨大压力,失眠焦虑。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郭业庭与被告付丽萍关于太原市西太堡街102号1号楼2单元12号房的房屋买卖关系。
被告付丽萍辩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郭业庭电话告我,他在西太堡街的房屋需要拆迁,异地安置房,属三年过渡期房,因位置比较偏远,靠东山,自己不想要了,要求转让给我,价格大约十五六万左右,我当时非常高兴,因为我儿子面临结婚,无房。2013年5月20日下午在原告家里,双方协商转让事项,我看了原告准备的《迎泽区西太堡街拆迁安置方案》,内容有货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没有现房安置,原告提出,我们夫妻二人做主卖给你的是产权调换三年过渡回迁房,价格按拆迁评估价每平米4100元×61.06=250346元,另外再加1万元,总价260346元。三年过渡期中的奖励金搬迁费,过渡费全部归原告,双方确定了该约定。2013年5月21日,双方到西太堡道路拆迁指挥部,签了安置协议,名字变更为付丽萍,之后,我提出按双方约定和协议确定的三年过渡期房,在三年履行期限内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原告房款,原告这时才说,卖给我的是现房,不是期房,要求我按现房的付款方式付款,如果钱不够就和朋友们借钱一次性全部付清房款,我对原告提出的付款方式说明是违约,明确表示不同意,但出于对原告的尊敬,因为他是我的四姨夫,我就说,借钱肯定没把握,只能试一试,借到了6月20日左右给你钱,借不到另外再确定分期付款时间,原告表示同意。6月21日,在原告家里因没借到钱,再次要求按约定的三年过渡期房用分期付款方式确定书面的付款时间表并且出示将要到期的三张银行定期存折,金额本息大约25万左右给原告过目,一是让原告放心,二是证明我有履约能力,但原告不同意,仍然要求我按现房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我不同意。6月27日,在原告家里,他拿出一份自己写好的承诺书让我签字,我认为承诺书中的内容不是我的本意,所以我拒绝在承诺书上签字。我认为房子三年后才能给我,过渡费又全归原告所有,三年过渡期房也就是三年履行期限,超过三年应理解为拖欠,三年的履行期限,在一个月之内要求我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而且是在协议签订以后提出,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之后,我又两次主动和原告协商履约事项支付房款都遭到对方拒绝,而且对我出言不逊,谩骂,致使不能实现双方约定目的,给我经济精神造成巨大压力。原告在起诉状称:“要求付丽萍当下付款不拖不欠”还有“付丽萍称自己没钱,自己承担不起,不要房子,6月20给钱付丽萍无履约能力,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等等。这些都是虚构的不实之词,不是事实,原告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本市拥有房产数套,财富殷实,收入高,却说自己靠该房养老不可信。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维护合法签订的协议,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西太堡街102号1号楼2单元12房转让给被告。2013年5月21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我叫郭业庭,现将西太堡街102号1号楼2单元12号(房权证并字第××号)房产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全权委托付丽萍处理,并同意将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付丽萍,如因上述房产发生的纠纷由我全权负责,与迎泽区人民政府和迎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在该委托书落款为:委托人郭业庭,被委托人付丽萍,见证人杨某。同日,就本案争议房屋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审理中,原被告就口头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如上述诉称及辩称各执己见,庭审中,被告陈述,2013年5月21日签订完委托书及拆迁安置协议当时原告要求其一次性付款26万元,其当时不同意一次性付款,要求3年内付清,原告不同意分期付款,在2013年6月21日、27日两次要过房款,其至今未支付过原告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双方就争议房屋达成的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就合同价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符合其主张的有关交易习惯,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经原告催要后,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约定的购房款,合同主要债务没有履行,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郭业庭与被告付丽萍于
二〇一三年五月就本市西太堡街102号1号楼2单元12号(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订立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赵 颖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意欣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