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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504号

翟某某与谭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翟建勋,谭善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翟建勋。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善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79584819-4。法定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

原告翟建勋与被告谭善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翟建勋提供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庭决定延期开庭审理。本庭于2013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建勋诉称,2012年8月13日16时10分许,王朝生驾驶的号牌为豫A67J**轿车(搭载翟建勋、李保朝)沿大件路由新都区往成都市方向行驶,在天府江南路段,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川AH35**货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川AH35**货车尾部与豫A67J**轿车车头碰撞致损,原告翟建勋受伤。原告翟建勋受伤后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翟建勋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认定被告谭善辉负次要责任,原告翟建勋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翟建勋方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3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22861.8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110003.7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谭善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谭善辉系川AH35**号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川AH35**号车在本案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肇事车辆川AH35**号车在本案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翟建勋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证明原告翟建勋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原告有一个母亲、三个女儿需要扶养,侵权人应当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被告谭善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谭善辉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亦是事故车辆川AH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被告谭善辉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主体资格适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谭善辉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翟建勋无责任。5、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2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出院证明书2份、病历,证明原告翟建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及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翟建勋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6级。7、暂住证、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翟建勋经商来蓉,以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伤残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翟建勋伤残鉴定费用,医疗费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翟建勋虽然提交了营业执照但实际户口在农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20年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误工费计算定残日前一日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认可8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总共住院以实际天数为准,80元一天;交通费法院酌情考虑;第一次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第二次伤残鉴定认可860元,我们承担30%;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按实际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准20元一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以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20元一天;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被告谭善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谭善辉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6时10分许,王朝生驾驶的号牌为豫A67J**轿车(搭载翟建勋、李保朝)沿大件路由新都区往成都市方向行驶,在天府江南路段,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川AH35**货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川AH35**货车尾部与豫A67J**轿车车头碰撞致损,原告翟建勋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出具第023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翟建勋在该事故中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医院治疗,原告翟建勋被诊断为:“一、疾病诊断:1、右臂从神经受损;2、右锁骨骨折术后。

二、功能诊断:1、运动功能障碍;2、感觉功能障碍;3、日常生活能力障碍。

三、中医诊断:痿症(经络瘀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6级伤残。另查明,翟佳墀系原告翟建勋长女,出生于2000年2月27日,翟欣娅系原告翟建勋次女,出生于2005年6月21日,翟佳茗系原告翟建勋之子,出生于2009年10月24日,共有本案原告翟建勋在内2个被抚养人;王凤芝系原告翟建勋母亲,出生于1954年10月21日,共有本案原告翟建勋在内2个被扶养人;被告谭善辉系川AH35**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川AH35**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翟建勋提供的居住证明和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和生活是来源城镇,应按城镇计算;原告翟建勋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和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已证明原告翟建勋因该次车祸发生医药费用110003.76元,原、被告各方同意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翟建勋因该起车祸身体遭受撞击致使其右臂功能几乎丧失,身体健康受到了破坏,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翟建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川省财政厅2013年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20元/天,故原告翟建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翟建勋主张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翟建勋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需人照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翟建勋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关于原告翟建勋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翟建勋交通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因车祸遭受人身损害,在就医及索赔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翟建勋就医时间长短,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字的通知﹥》,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翟建勋各项损失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203070元(20307元/年×20年×50%=20307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4.25元(翟佳墀5367元/年×5年×50%÷2=6708.75元;翟欣娅5367元/年×11年×50%÷2=14759.25元;翟佳茗5367元/年×15年×50%÷2=20126.25;王凤芝5367元/年×20年×50%÷3=1789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误工费22861.88元(31489元/年÷365天×265天=22861.88元);5、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6000元);6、交通费1500元;7、伤残鉴定费1860元(保险公司承担860元已支付);8、医疗费110003.76元,自费药16500.5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1500元);10、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22779.89元。被告谭善辉承担5250.15元【(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16500.5元)×30%=5250.15元】,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422779.89元-16500.5元-1860元-120000)×30%+120000=205325.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翟建勋205325.8元;

二、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谭善辉支付原告翟建勋5250.15元;

三、驳回原告翟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善辉负担663元,原告翟建勋负担1547元。(此款由原告翟建勋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连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