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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381号

左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左某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381号原告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永友、燕西海,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媒人朱元贵介绍下认识,农历2012年9月28日订婚,2012年11月13日(农历9月30日)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6日过门同居生活。双方一点也不认识,根本没见过面,仅仅认识18天就结婚了,婚后半月被告就出去打工了,来回路费还是原告支付,但是被告挣得钱也不向家里拿钱,原告原来有工作,结婚后被告就是不让原告去,婚后被告嫌弃原告不挣钱,结婚后就是不打算要孩子,每次争吵,被告就拿离婚威胁原告,有时晚上也跑,怎么也不打不到,打工期间,经常联系不上被告。

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9月28日订婚,2012年11月13日(农历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6日过门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华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