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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31号

韩向明与何金坤、祝春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向明,何金坤,祝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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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韩向明。

被告:何金坤。

被告:祝春梅。

原告韩向明与被告何金坤、祝春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建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向明,被告何金坤、祝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向明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何祝海(何金坤的哥哥)和汤文英夫妻俩因房屋按揭贷款到期,急需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本金,月利息按5%计算,按月支付;如逾期归还,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两被告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何祝海称银行贷款没有办理完毕,一直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5,之后借款人夫妻下落不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推脱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何金坤、祝春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韩向明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韩向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据、转账凭证各1张,证明借款人何祝海于2013年4月16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由汤文英及被告何金坤、祝春梅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

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对被告何金坤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事实。

被告何金坤答辩称:2013年4月16日借款时,借款人何祝海与原告商定在一个星期内归还,被告才同意担保。签字的时候,被告并没有仔细看,根本不清楚借据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何祝海私下达成协议,推迟还款期限,担保人并不清楚这些情况。另外,借款人何祝海是按照月息5%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认为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已经多付的利息应当算作本金归还。原告之前和被告说借款人何祝海本金没有归还,但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9月15日。

被告祝春梅答辩称:担保是属实的,借款的时候确实是借款人资金周转用于还房贷,当时没有预料到会拖这么长时间。被告与原告及借款人都是认识的,而且是被告介绍双方认识的。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何金坤、祝春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定以下事实:原告韩向明与被告祝春梅系朋友关系;借款人何祝海与汤文英系夫妻关系;何祝海与被告何金坤系兄弟关系。2013年4月16日,借款人何祝海夫妇因银行还贷需要,经被告祝春梅介绍,向原告韩向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中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月利息5%,每月支付;如逾期归还,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和利息外,另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该笔借款由汤文英、被告何金坤、祝春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但已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后原告经催要款项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何金坤所有的坐落于衢州衢江区府东苑22幢1单元601室的房地产中价值350000元的部分予以保全,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衢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按月息5%已付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务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四倍利率以上的,借款人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本院不予干预。

被告何金坤辩称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金坤、祝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韩向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何金坤、祝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何祝海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710元,由原告韩向明负担555元(已预交);由被告何金坤、祝春梅负担5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建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