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56号度0%55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原告李壮(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南(反诉原告),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帅,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壮与被告刘云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良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壮的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刘云南,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壮诉称,2013年6月17日1时10分许,李壮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海高速公路741KM+700M处时,与张金山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871.45元,误工费4092.48元(70.56元/天*住院28天+休息30天),护理费1975.68元,护理人员其父亲李月三护理28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28天*3元/天),车损20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40243.61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刘云南为实际车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43.61元。
被告刘云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他本人,张金山系他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他自愿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张金山承担责任,同意原告将被告张金山撤回起诉。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因此他提起反诉,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他25000元。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李壮针对被告刘云南的反诉称,原告李壮对被告刘云南的反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云南垫付25000元医疗费属实,原告李壮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时10分许,原告李壮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海高速公路741KM+700M处时,与张金山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原告李壮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壮驾驶车辆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山驾驶的车辆运载货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壮受伤后,入住日照市中医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1121.45元,同年8月6日又到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75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1871.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云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余款没有赔付。因赔偿问题,原告李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金山、刘云南、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开庭审理前,原告李壮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金山的起诉。原告李壮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日照市中医院证明一份,门诊票据三份,病历一宗,用药明细汇总单五份,诊断证明书一份;3、护理人员李月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4、日照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车损价值鉴定报告一份、结算单一份、维修发票一份;5、交通费票据六张。被告刘云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对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及2元钱的挂号费,原告应当提供门诊病例来证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来计算,因为从原告的住所地来看是农村;护理费同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车损2000元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评估部门的鉴定;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2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共是80元,所以只认可80元。原告针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称,日照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和用药明细数额相符,明确表明了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并且也做了原始发票作废的声明,这足以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的支出;对于门诊票据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李月三都是日照市城市建成区居民,在日照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表明原告所居住的社区是李家庄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已经失去了土地,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车损,有4S店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并且原告的车损远远超过2000元,原告只主张2000元的损失。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是82元,这仅仅是一小部分,日照市和安丘市相距有200公里,所以交通费220元并不算多,原告希望法庭能够酌情认定。另查明,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云南,张金山系被告刘云南雇佣的驾驶员,张金山在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该次交通事故。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山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壮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壮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李壮自愿撤回对被告张金山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三者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审理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安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该医院医疗费用证明,门诊复查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1871.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居住地日照市岚山区属于城镇,其户口性质也不属农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因此误工时间确定为58天,误工费为4092.48元(70.56元/天×58天)。关于原告护理费,原告在日照市区内医院住院治疗,其护理人员李月三也属城镇居民,因此护理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护理费计为1975.68元(70.56元/天×28天)。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计算,计为84元(3元/天×28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2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此主张提出异议,且因原告仅提供了82元的交通费票据,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82元。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原告提供的日照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车损价值鉴定报告及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车损价值为4397元,原告另提供了维修发票证明其主张的2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价值2000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车损为2000元。本院核定原告李壮损失:医疗费31871.45元,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1975.68元,误工费4092.48,交通费82元,车损2000元,共计40105.61元。上述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李壮的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云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应驳回。关于被告刘云南的反诉,反诉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再占有被告刘云南垫付款即失去了合法依据,且原告同意返还,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刘云南的反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壮损失4010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李壮返还被告刘云南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刘云南负担803元,原告李壮负担3元。反诉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李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良杰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