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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87号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咏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咏升;柯海林;陈学武;博罗县人民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报春大厦第**。负责人袁国西,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运泉,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咏升,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委托代理人諶洪兵、孔祥波,均系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柯海林,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陈学武,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陈学武,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六路**。法定代表人赵叶平,院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鸿基大厦**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咏升在原审中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204713.12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柯海林、陈学武在原审中诉请:我在李咏升住院期间垫付了30000元,粤L×××**号车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9265元,鉴定费1360元、保管费560元、拖车费700元、检测费500元,两项合共62385元,为减少诉累,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在原审中诉请,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受伤在我院治疗,欠下医疗费33051.6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院。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时,柯海林驾驶鄂B×××**号车牵引鄂B×××**号挂车在线××××四角楼惠河高速路口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由李咏升驾驶的粤L×××**号小货车后,至粤L×××**号车追尾碰撞何中艳驾驶的鄂S×××**号车牵引鄂S×××**货车,造成李咏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1)0003638号责任认定,认定柯海林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199天,用去医疗费63051.6元(其中陈学武垫付30000元,欠该院33051.6元),医嘱:带药住院,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调理。2012年5月29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李咏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右侧舟骨粉碎性骨折,致其右侧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10级伤残。鄂B×××**号车和鄂B×××**在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所有人均为陈学武,其为该车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被告,博罗县人民医院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何中艳驾驶的鄂8228**和鄂S×××**号车没有购买保险。2011年9月1日,泰美交警中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L×××**号车的损坏情况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总价为29265元。诉讼期间,被告陈学武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保管费、鉴定费、检查费、拖车费等共62385元。李咏升是农业户口,其从2007年1月起在深圳做工,又从2010年5月起在惠州市××仁爱街××号居住,并办理道路运输证而从事个体运输业至事故发生。其与妻温小英生下李康明(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李石明(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李运珍(女,1999年3月5日出生),现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吉山学校读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作出(2011)第0003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案认定柯海林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责任。2012年5月29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李咏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右侧舟骨粉碎性骨折,致其右侧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10级伤残。2011年9月1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L×××**号车的损坏情况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总价为29265元。以上认定和鉴定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及有关补偿标准计算,被告柯海林、陈学武应负责赔偿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李咏升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从2007年1月起在深圳做工,又从2012年5月起在惠州市××仁爱街××号居住,并办理道路运输证而从事个体运输业至事故发生,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咏升受伤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20年×10%),护理费9950元(50元×199天),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李康明的抚养费672.56元(6725.55元×2年÷2人×10%),李石明的抚养费1681.39元(6725.55元×5年÷2人×10%),李运珍的抚养费6075.55元(20251.82元×6年÷2人×10%),误工费24718.55元(30688元÷365天×294天),交通费235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适当赔偿6000元为宜,共106743.01元;治疗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50元×199天),原告请求营养费9950元过高应适当补偿5000元为宜,共15245元,两项合共121988.01元。被告陈学武反诉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粤L×××**号车的修理费29265元、鉴定费1360元、车辆保管费56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共62385元及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李咏升在住院期间拖欠医疗费33051.6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支付。为了减少诉累,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在有关赔偿项目中予以赔付。被告陈学武为鄂B×××**号车及鄂B×××**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在鄂B×××**号车及鄂B×××**车的强制险中直接赔付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柯海林、陈学武应承担的份额先予支付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鄂B×××**号车及鄂B×××**车的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743.01元;支付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学武垫付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

二、被告柯海林、陈学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鄂B×××**号车及鄂B×××**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上列赔偿款承担先予支付责任。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鄂B×××**号车及鄂B×××**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给被告陈学武垫付的医疗费、粤L×××**号车的修车费、拖车费、保管费等48385元(62385元-14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原告在住院期间拖欠医疗费23051.6元(33051.6元-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判项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原告预交3733元,博罗县人民医院预交626元),反诉费712元,共507元,由原告负担1072元,被告柯海林、陈学武负担400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本案系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博罗县人民医院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成为原告,陈学武作为被告也不能作为主体提起赔偿请求。

二、受害人存在恶意挂床的情形,购买非医保药品,因此医疗费的认定不当。

三、原审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认定错误。1、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李云珍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计算。3、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财产损失的计算均不合理,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李咏升在城镇居住并从事个体运输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妥当,被抚养人李云珍跟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并在城镇读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依据充分,予以维持。原审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财产损失均有事实依据且合理,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咏升欠原审第三人博罗县人民法院医疗费属实,被上诉人陈学武也垫付了医疗费并有财产损失,博罗县人民法院、陈学武也提起诉讼,原审合并审理,认定各项费用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承保了不计免赔的险种,故原审一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原审第三人和陈学武的费用或损失,并无实质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也减少了诉累,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妥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6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求凡

审 判 员  邹 戈

代理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雪燕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