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478号
原告:蔡正华,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铁路局武昌北站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横堤二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大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春,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正华与被告武汉铁路局武昌北站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俊,被告武汉铁路局武昌北站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大尊、李洪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正华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份到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1993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因跳板断裂造成原告右胸外伤(第2-8肋)。1、肋骨骨折;2、右上肺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了29天,后休息40天。因受伤严重,原告此后一直无法工作。2012年9月20日,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才发给原告铁路职工工残证,此时,原告才得知自己被确认为工伤,伤残级别为玖级,此前从未享受过工伤待遇。原告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仍然拒不给予原告工伤待遇。故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
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住院伙食费435元、护理费725元、交通费232元;2、工伤期间20年的工资差额部分220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20.7元;4、停工留薪工资15000元及病假工资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铁路局武昌北站劳动服务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18元、交通费4.1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支付的时候都有领导批示的,有原告签字的支付凭证;
二、原告的工伤待遇没有改变,停工留薪和病假工资都已经支付了;
三、原告属于老工伤人员,其工伤赔偿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与被告无关,若法院认为伤残补助费用由被告承担,按照武劳社《2005》90号文件精神,应按其受伤前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其8个月工资的伤残补助金;
四、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铁路职工工作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二、铁路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1993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因跳板断裂造成原告右胸外伤(第2-8肋)。1、肋骨骨折;2、右上肺挫伤的事实;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了29天的事实。证据三、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审核表一份,××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1、证明原告所受伤系工伤的事实;2、证明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的事实;3、证明自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到被告同意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相隔了18年。证据四、铁路职工工残证,证明被告直至2012年9月20日才为原告办理工残证,到此时原告才得知自己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距离受伤之日已有20年。证据五、工商银行存折3本,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明显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证据六、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字(2013)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证据七、社保缴纳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没有其他保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等岗位的工资发放标准是一致的;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是否缴纳失业和医疗保险回公司核实后答复法院。
被告武汉铁路局武昌北站劳动服务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二、1993年7月23日原告的护理费及伙食补贴补发的请示、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领取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证据三、交通费支付证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证据四、报告3份(1993年7月22日、1993年8月20日、1993年10月4日)、原告申请书(1993年10月23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及生活补助共计450元;证据五、财务室补原告工资的请示(1993年9月22日)及领导批示;原告回家治病的申请及批示(1995年8月29日),证明工伤前与工伤后原告的工资待遇一样,不存在支付工资差额部分的事实;证据六、1996年元月特保人员工资单、2010年1月息岗人员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工资待遇与被告处其他员工一样,被告不存在为其补工资差额;证据七、武劳社(2005)90号文件,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受伤前12个月工资基数计发。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对除250元护理费单据之外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护理费中400元不是申请人家属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领取过营养费及生活补助,均没有原告的签字领取记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交通费;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仅认可有原告签字的50元生活补助申请和付款凭证;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前后的工资是不一致的;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特保人员和息岗人员的性质不明确且与本案无关,应当按照现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处。1993年6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跳板断裂致其右胸外伤(第2-8肋)。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医院及武汉市铁路医院治疗,住院29天,该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为原告聘请了护工予以照料。原告在治疗出院后回家休养,未到岗工作。被告及武汉市铁路局认可原告为工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未停发原告的工资。在1993年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191元2011年4月调整为每月291.60元,2012年4月调整为每月390.80元,2013年2月开始调整为490.80元。2011年6月8日,武汉市铁路局工伤保险办公室为原告申报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8月30日,武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9月20日,武汉市铁路局向原告发放了铁路职工工残证。1990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未办理工伤保险。另查明,武汉市199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8.40元,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
被告(被申请人):1、支付住院伙食费435元(15元×29天)、护理费725元(25元×29天)、交通费232元(8元×29天);2、支付工伤期间20年的工资差额部分220000元(1100元×20年);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20.70元(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3202元×9个月);4、支付申请人13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15000元及病假工资1000元。2013年10月16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0.40元(498.40元×75%×8个月);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6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因跳板断裂使原告右胸外伤,被告及其主管部门认可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8月30日,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属于“老工伤”的工伤人员,故应当依法享受“老工伤”的人员的工伤待遇。依据《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第三条的规定,九级伤残工伤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本人工资低于199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199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为计发依据。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享受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199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故对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工资基数,应当按照199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98.40元的75%为标准。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90.40元(498.40元×75%×8个月)。原告在治疗出院后回家休养,未再到岗工作。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停发原告的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及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为原告聘请了护工予以护理,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发生了交通费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工伤至今20年的工资差额共计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从未停发过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其受伤后工资过低,在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而原告该期间的月工资为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为每月390.8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为490.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8010.4元[(1100-390.80)×7+(1100-490.80)×5];而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一、被告武汉铁路局武昌北站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正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0.40元(498.40元×75%×8个月);
二、被告武汉铁路局武昌北站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正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10.4元[(1100-390.80)×7+(1100-490.80)×5]三、驳回原告蔡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飞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