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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2228号

深圳市金立翔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立翔科技有限公司,松雷国际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丰执字第03445-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立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A4栋504室。法定代表人兰侠,董事长。被执行人松雷国际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小铁营10号501-509。法定代表人曾庆荣,董事长。深圳市金立翔科技有限公司与松雷国际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2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松雷国际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市金立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六万六千元;

二、松雷国际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市金立翔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千六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松雷国际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深圳市金立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松雷国际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立翔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松雷国际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立翔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丰执字第034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牛俊奇

代理

审判员  徐斯博

代理

审判员  田硕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