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唐斯航。委托代理人程璞、程冰洁(实习),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负责人徐世炎,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生路。负责人徐世炎,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徐世炎,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升林,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经理。
原告唐斯航与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分公司)、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分公司)、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颂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苏坚、蒙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陆旻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斯航及委托代理人程璞、程冰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斯航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开始在被告桂林分公司担任家居装修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先后负责完成了桂林电子科大李老师、哈佛中心李老师、阳光叠彩谭先生等三户家居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按照桂林分公司的规定,项目负责人实行内部承包,按照工程总造价提成6%的管理费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报酬。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并结算后一直未按规定给原告足额发放,现尚欠原告管理费12060元。在施工结束之际,施工工人要求公司发放工资,而此时恰逢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分公司的人员都已以放假离开桂林,工人工资没有着落,工人围着原告,原告报告被告分公司后,原告无奈用自己的钱为被告垫付给工人工资19672元。此后,原告多次找桂林分公司要求结算所欠款项,但桂林分公司无理扣原告质保金5000元,并毫无道理以桂林分公司的人、财物管理都归南宁分公司管理为由要原告到第二被告南宁分公司处要该欠款,同时桂林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吴小荣、熊一奇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2060、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19672元,共计31732元及利息101.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此后利息另计至付清之日止);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预算单(三份)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家居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管理装修工程的事实;2、书面证明,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管理费、垫付工资款共计31732元的事实及第一被告扣原告5000元的事实。三被告答辩称,桂林分公司欠原告的管理费12060元和欠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9672元是事实,按照公司的规定,需扣除原告负责管理的工地质保金5000元,由于桂林分公司是由总公司管理,须向总公司报告后,由南宁分公司这边作计划付给原告,因为总公司在南宁设了点,专门负责南片地区的工程结算等事项。同时桂林分公司也出具证明给原告,由原告到南宁分公司领取所欠款项。收取项目经理的质保金没有书面合同的约定,只是口头讲一次性收取质保金,也不是按每个工程收取的。三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如下证据。双方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斯航于2012年4月开始进入被告桂林分公司担任家居装修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双方口头约定,不按月领取工资,而是以管理的装修工程总造价提成6%作为报酬。
原告先后负责管理桂林电子科大李老师、哈佛中心李老师、阳光叠彩谭先生等三户家居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户主已全部与被告桂林分公司结清工程款。按照原告与被告桂林分公司的约定,被告桂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管理费12060元,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并结算后一直未按规定支付给原告。在施工结束之际,施工工人要求公司发放工资,由于此时恰逢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桂林分公司的人员都已以放假离开桂林,原告报告被告分公司后,原告即用自己的钱为被告桂林分公司垫付给工人工资19672元。此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要求结算所欠款项,桂林分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一份书面证明给原告,证实共欠原告工程管理费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共计人民币31732元,但需扣除最后一个装修工程质保金5000元,并告知原告须拿该证明到南宁分公司领取,原告认为被告桂林分公司扣除5000元质保金及由自己到南宁分公司领取所欠款项没有依据和理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3日成立后,依法成立了被告桂林分公司和被告南宁分公司,企业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均凭被告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庭审中,三被告代理人称,桂林分公司每月的账由南宁分公司管理,虽然南宁也是分公司,但被告总公司在南宁分公司设立一个点,专门管理南片地区须解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唐斯航为被告桂林分公司负责管理房屋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口头约定不按月领取工资,以工程造价的6%收取的管理费,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报酬关系。原告唐斯航为被告桂林分公司管理项目施工期间,在工程完工后为其垫付工人工资属实,被告桂林分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共欠原告管理费12060元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9672元,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桂林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以上款项给原告并同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拖欠款项的利息。原告唐斯航为被告桂林分公司管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其管理行为实际上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该工程的质量保证人,且装修好的房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被告桂林分公司单方收取原告的工程质保金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分公司只要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享有当事人资格”。被告桂林分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可作为其他组织,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而桂林分公司根据其营业执照核准经营的范围是总公司对分公司授权经营的范围,分公司不需总公司另行授权.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桂林分公司因其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的,分公司都是当然的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综上,桂林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所欠原告的管理费及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桂林分公司系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虽作为其他组织,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但其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南宁分公司与被告桂林分公司均属被告总公司下属的二级公司,两分公司混同管理只是其内部的管理分配,对外被告南宁分公司不负有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支付原告唐斯航管理费人民币12060元、垫付工人工资款人民币19672元,共计人民币317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斯航对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桂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百佳居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 颂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陆旻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