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向某某,男,1970年。
被告:浙江某某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总经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进入被告浙江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生产一线员工,2007年担任砂光组长,2009年担任组装组长,2012年开始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至今,现工资6500/月。2013年9月12日,公司因经营困难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公司应给予原告8个月工��的经济补偿,计52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乐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但至今未收到回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于2006年3月10日进入被告浙江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工作,现担任生产经理一职。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工资6500元/月。2013年9月12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停止生产,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300元,仲裁委收件后未予答复,从而引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福利补贴审批表、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委收件回执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在被告浙江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工作,现被告因停产,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6年3月10日开始在被告处务工,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工作满7年6个月,被告应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的月工资为6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52000元。被告浙江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向某某经济补偿金5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巧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胡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