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绥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代理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