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强新,男,50岁。1990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1996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邝辉,男,54岁。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强新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邝辉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强新、邝辉及辩护人黄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黎强新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相关规定,多次在佛山市三水辖区内向谭一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后非法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和8月,被告人邝辉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相关规定,向被告人黎强新电话求购氰化钠,后被告人黎强新先后两次驾驶粤E3H4**五十铃汽车从佛山市三水区去到高要市金利镇某某某电镀厂八车间,以每公斤约人民币25元的价格将氰化钠共100公斤销售给被告人邝辉用于电镀生产。2、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黎强新接到卢某某(另案处理)求购氰化钠的电话后,先后四次驾驶粤E3H4**五十铃汽车去到三水辖区内约定的地点,以每公斤约人民币26元的价格将氰化钠共800公斤转卖给卢某某,卢某某再转售给他人。3、2013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强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富景上灶某村某号的柴房中搜查到氰化钠100公斤。被告人黎强新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邝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黎强新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邝辉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强新、邝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邝辉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辉犯罪的证据不足,另称被告人邝辉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黎强新、邝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罗某某、谭二某、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邝辉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辉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邝辉多次稳定供述曾向被告人黎强新购买两桶氰化钠用于某某某电镀厂的生产,与被告人黎强新的供述在时间、地点、交易次数和氰化钠的数量等情节均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邝辉买卖氰化钠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强新明知是毒害性物质氰化钠而予以买卖、储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邝辉明知是毒害性物质氰化钠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强新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强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邝辉有自动投案情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邝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邝辉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买卖、储存氰化钠系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或严重环境污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粤E3H4**小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车辆所有人;NOKIA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告人黎强新,本院均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黎强新、邝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强新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邝辉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氰化钠二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敏
代理
审判员 唐毅军
人民陪审员 陈永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碧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