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何某甲,男,汉族,住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2058。
委托代理人:何伟华,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住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0820。
委托代理人:车晓欣,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晓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年时间,就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何某乙。
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婚前未能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住在娘家,且因双方性格不合,观念不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由于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曾两次口头提出离婚,但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在湛江工作,被告在茂名,双方除为小孩抚养费问题以外,已几乎不联系。另外,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未孝顺,经常同原告父母吵架。为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原告在2012年6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2012年9月4日,贵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作出(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从判决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时间,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二次向贵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因被告没有稳定工作,无法兼顾女儿与工作,且被告父母年纪已大,帮照顾小孩不便,而原告工作、收入稳定,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鉴于被告收入不稳定,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
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辩称:
一、被答辩人所说的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凭空捏造的事实。(一)双方婚前基础好,经过充分了解和谨慎考虑,历经半个月的婚检流程才完成登记手续,不是草率结婚。(二)婚后感情出现问题是被答辩人一手造成的。第一,被答辩人在外工作,刻意逃避夫妻相处。第二,被答辩人对我和女儿疏于照料、问候。第三,我与被答辩人父母的矛盾是误会。第四,××,自己照顾自己都难,没能力照顾被答辩人父亲也情有可原。
二、第一次法院判不离后,我积极修补夫妻关系,但是被答辩人拒绝配合。其父母也用恶劣话语赶我母女,说他儿子要离婚了,叫我们不要回这个家。
三、如果法院判离,女儿由我抚养,被答辩人每月支付其工资及奖金总和的30%作为当月的抚养费。第一,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由答辩人带在身边照料,且双方的亲戚都在茂名,有什么事情可以互相照应。第二,我作为女儿的亲生母亲,女儿就像我身上割下的一块肉,没有人比我更爱惜女儿。第三,由于女儿患有地中海贫血症,身体虚弱,与同龄小孩相比,需要额外增加营养和注重保健,因此,生活费也适当提高。第四,在这次诉讼期间,被答辩人拒绝支付女儿生活费。
四、从照顾女方权益考虑,答辩人要求全部共有财产。第一,我属于生活困难一方。第二,被答辩人尚有约6、7万元的无房补贴未领取。第三,被答辩人有转移、藏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瞒着被告擅自处理了巨大数额的13万元住房公积金和全部工资存款,直接损害了被告对这部分财产的处理权、知情权。综上所述,离婚对于我是一件十分不幸的事情,但我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从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考虑,将女儿判归我抚养,由被答辩人支付其工资收入30%作为抚养费;并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份额判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何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予以驳回,现原告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女儿何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至2013年9月26日止,原告何某甲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余额为人民币70343.7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收入为每月5000元,被告的收入每月为1000元。原告主张因医治其父亲欠亲戚陈汉强25200元,同时,债权人陈汉强作为证人出庭为原告作证。被告对此称不知情并予以否认。被告称原告尚有约6、7万元的无房补贴未领取及原告有转移、藏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是行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结婚证;
二、民事判决书;
三、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四、原告父亲何信发的病历、用药收费收据;
五、购买营养品给原告父亲收货单;6、原告在湛江租房的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
一、原告的未婚证明、被告婚前检查收据及双方婚前学习收据;
二、原告在茂名现代门诊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检验报告;
三、被告疾病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等单据;
四、茂名至霞山车票、森林公园门票;
五、女儿治疗费用单据;
六、原告工资流水账;
七、原告住房公积金流水账;
八、被告个人收入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去年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目前,原、被告只有四岁的婚生女儿是跟随被告生活,保持现状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何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每月支付婚生女儿何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350元,直到何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何某乙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星期的星期日。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何某甲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余额人民币70343.75元的处理,被告称其属于生活困难和原告尚有约6、7万元的无房补贴未领取及原告有转移、藏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主张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判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以采纳。本院依法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进行分割:原告何某甲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余额人民币70343.75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40000元给被告。原告主张在夫妻持续期间欠陈汉强252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何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何某甲从2014年1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何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350元,至何某乙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何某甲对婚生女儿何某乙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星期的星期日。
四、原告何某甲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余额人民币70343.75元归原告何某甲所有,原告何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40000元给被告杨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萧伟权
审判员 易柏志
审判员 江锦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