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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694号

陈桂香与张立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桂香,张立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陈桂香。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地址:临朐县新华路81号。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桂香与被告张立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张立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21时00分,被告张立洲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路A097号线杆北17.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陈桂香相撞,至原告陈桂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桂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元。

被告张立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1时00分,被告张立洲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路A097号线杆北17.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陈桂香相撞,至原告陈桂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桂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桂香受伤后,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38776.92元。原告陈桂香在事故中的损失有:护理费2751.84元(70.56元/天X39天),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X39天),以上损失共计43098.76元。另查明,被告张立洲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立洲已支付原告陈桂香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洲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陈桂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桂香受伤,临朐县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桂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立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桂香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张立洲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桂香医疗费38776.92元,护理费2751.84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共计4309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张立洲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张立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名德

代理

审判员  赵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