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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46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吴某某、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8-05-02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吴某某,史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46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驻河口区黄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史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史加兴、被告王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史加兴、被告王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吴某某、被告史加兴、被告王占国到原告处贷款。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8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吴某某欠原告本金37633.59元,利息及罚息4563.3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7633.59元,利息及罚息4563.31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及履行之日利息罚息;

二、判令被告史加兴、被告王占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被告史加兴、被告王占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起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吴某某、被告史加兴、被告王占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吴某某、被告史加兴、被告王占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购进农姿,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吴某某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3.76%,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如下:2012年5月11到2013年1月11日偿还利息7532.8元,2013年2月11日偿还本金1296.68元、利息1056元,2013年2月16日偿还本金18311.65元、利息40.29元,2013年3月11日偿还本金19867.16元、利息797.17元,2013年4月11日偿还利息1.53元,2013年4月18日偿还利息404.54元及罚息95.46元,2013年4月24日偿还本金790.92元、利息128.86元及罚息80.22元,2013年5月2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3年5月9日偿还本金600元,2013年5月30日偿还本金500元。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7633.59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4563.31元(截至2013年10月21日);

二、判令被告陈国红偿还我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76%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23.76%计算);

三、判令被告史加兴、被告王占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史加兴、被告王占国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史加兴、被告王占国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史加兴、被告王占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本金37633.5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563.31元(截至2013年10月21日);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37633.5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76%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23.76%计算);

三、被告史加兴、被告王占国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加兴、被告王占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被告吴某某、被告史加兴、被告王占国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谷春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荆梦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