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714号原告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68566053-7。法定代表人李明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海涛,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平原路安阳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阳县宏鑫机械厂,住所地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组织机构代码:79194015-3。法定代表人李团生,经理。被告安阳县兴光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马家乡东垴村西。组织机构代码:56982456-5。法定代表人李永安,经理。被告龚东明,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阳县马家乡政府工作人员,住安阳县。被告刘贵书,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阳县马家乡政府工作人员,住安阳县。被告王建勇,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安阳县铜冶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安阳县。被告李团生,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荣英,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李永安,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玲玲,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原告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与被告安阳县宏鑫机械厂(以下简称宏鑫机械厂)、安阳县兴光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龚东明、刘贵书、王建勇、李团生、李荣英、李永安、李玲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郑楷、被告安阳县宏鑫机械厂、李团生、龚东明、刘贵书、王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光公司、李永安、李荣英、李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担保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宏鑫机械厂向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订有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应宏鑫机械厂要求,向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兴光公司、李团生、龚东明、刘贵书、王建勇、李荣英、李玲玲、李永安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宏鑫机械厂未依约还款。原告代其偿还本息2,115,415.89元。请求判令被告宏鑫机械厂立即偿还原告2,115,415.89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兴光公司、龚东明、刘贵书、王建勇、李荣英、李玲玲、李永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宏鑫机械厂辩称,其向安阳珠江村镇银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及兴光公司、龚东明、刘贵书、王建勇、李团生、李荣英、李永安、李玲玲又提供了反担保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宏鑫机械厂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代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宏鑫机械厂应该偿还原告。
被告龚东明辩称,其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不错。
被告刘贵书、王建勇辩称,二人担保的事实不错,但应由宏鑫机械厂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团生辩称,其个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不错,应该偿还所欠原告款项。被告兴光公司、李永安、李荣英、李玲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宏鑫机械厂与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0200002201200170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宏鑫机械厂,贷款人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933‰;保证人为信用担保投资公司、李团生。原告及李团生于同日与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200070201200756的保证合同,二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9日宏鑫机械厂与信用担保投资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为安阳珠江村镇银行字0200002201200170号借款合同中宏鑫机械厂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宏鑫机械厂未履行主合同,造成信用担保投资公司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代为清偿之日起,宏鑫机械厂应按代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9日,被告龚东明、刘贵书、王建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5月16日兴光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四被告均自愿为原告提供保证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保证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保证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团生、李永安、李玲玲、李荣英签署特别承诺书,四人均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如因宏鑫机械厂不能到期归还安阳珠江村镇银行相关款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到期日两年,并承担该笔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宏鑫机械厂与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200002201200170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宏鑫机械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28日、5月18日原告依据与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15,415.89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特别承诺书、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收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宏鑫机械厂向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原告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宏鑫机械厂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15,415.89元,故原告可依法向被告宏鑫机械厂追偿。原告信用担保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宏鑫机械厂偿还2,115,415.89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宏鑫机械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宏鑫机械厂未履行合同,造成原告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清偿之日起,宏鑫机械厂按代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宏鑫机械厂按代付借款金额2,115,415.89元支付日万分之四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主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被告兴光公司、李团生、刘贵书、龚东明、王建勇、李永安、李玲玲、李荣英对该笔借款提供了反担保,自愿对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特别承诺书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光公司、龚东明、刘贵书、王建勇、李荣英、李玲玲、李永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偿上述款项产生的其他损失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宏鑫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115,415.89元,并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安阳县兴光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龚东明、刘贵书、王建勇、李荣英、李玲玲、李永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3元,由被告安阳县宏鑫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付林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