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33号
原告:宁波三钻飞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维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郎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
法定代表人:徐丰林,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三钻飞轮有限公司诉被告郎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三钻飞轮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三钻飞轮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景赞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