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龙天成。委托代理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道林。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发。委托代理人刘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责人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启示。
原告龙天成与被告廖道林、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天成的委托代理人韦春和,被告廖道���,河池玉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发、刘挺,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启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廖道林驾驶属其所有的挂靠在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桂M×××××号车从河池往南丹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G210线2714KM+500M时,与原告龙天成驾驶的桂M×××××号车发生碰刮,致使桂M×××××号车失控追尾同向在前由余美满驾驶的无牌号小型特种作业车,造成龙天成、朱先琴、余美满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龙天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道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天成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龙天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被告廖道林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廖道林按责任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76474.80元(21243元×20年×18%);2、医疗费34151.45元(其中龙天成的17224.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朱先琴的医疗费2407.83元;余美满的9518.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4、护理费1750元(25天×70元/天,参照居民服务业);5、误工费10276.50元(120.90元/天×85天);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793.32元(14244元/年×17年×18%);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52827.30元,其中:①桂M×××××号车修(拖)车费28440元;②小装载车修(拖)车费4480元;③桂M×××××号车修(拖)车费19907.30元(66357.70元×30%);11、垫付余美满、朱先琴住院期间费用3780元,其中:余美满①误工费1190元(17天×70元/天);②生活费680元(17天×40元/天);③护理费1190元((17天×70元/天);朱先琴住院4天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生活费共计720元。以上共计209053.40元,请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9053.40元;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在二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桂M×××××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龙天成身份证复印;2、龙天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龙天成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龙天成从事运输业及请求误工费的依据;4、龙天成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期间需一人陪护;5、龙天成住院发票复印件,证明龙天成住院费用;6、龙天成住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7、龙天成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8、余美满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证明余美满受伤的事实;9、余美满入院记录复印件;10、余美满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余美满受伤住院的事实;11、余美满住院发票复印件,证明余美满住院费用;12、朱先琴住院发票复印件,证明住院费用;13、朱先琴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受伤情况;14、朱先琴入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15、朱先琴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16、桂M×××××保险复印单,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17、桂M×××××损失确认书,证明该车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换件费等费用为64357.70元;18、桂M×××××拖车、修理及材料等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该车拖车、修理、换件费用66357.70元;19、桂M×××××保险单���印件,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桂M×××××损失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该车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换件费等费用为26640元;21、桂M×××××拖车、修理及材料等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该车拖车、修理、换件费用;22、装载车损失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该车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换件费等费用为3680元;23、装载车拖车及修理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该车的拖车、修理、换件费用;24、后续治疗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25、伤残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26、派出所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龙雨是父女关系;27、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28、龙明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龙明树的身份;29、龙明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明龙明树从事道路运输业;30、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龙明树居住在城镇;31、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赔付了余美满、朱先琴的损失;32、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33、收条,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廖道林辩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均已投保,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及一切费用由该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廖道林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转让协议,证明从2012年5月26日起,廖道林是MA9077号大货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桂M×××××号大货车的实际产权人,对该车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二、桂M×××××号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仅是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桂M×××××号车在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是多辆车发生碰撞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二辆肇事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
二、原告驾驶的车辆虽然投保有商业险,但本案是侵权纠纷,故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商业险不合理;
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请法院予以驳回;
四、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承担。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3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8中金额为2000元发票有涂改痕迹,证据33不能证明收款人的真实性;对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廖道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对被告廖道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廖道林、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对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或者对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因各方均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各方提供的证据确与本案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这些证据本院均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廖道林驾驶属其所有的桂M×××××号车从河池往��丹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G210线2714Km+500m时,遇原告龙天成驾驶桂M×××××号车(车上搭乘朱先琴)由对向驶来,由于被告廖道林在雨天路滑情况下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以及原告龙天成驾车行经隧道路段未能降低车速行驶,致使桂M×××××号车与桂M×××××号车发生碰刮后,桂M×××××号车失控追尾同向在前由余美满驾驶的无牌号小型特种作业车,造成龙天成、朱先琴、余美满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龙天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道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天成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左第3、4趾骨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2);3、左肩胛骨骨折;4、左第1、2肋骨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定期回院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建议全休2个月。出院后,原告龙天成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同月17日,该鉴定所分别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龙天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X(十)级、X(十)级(多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另查明,原告龙天成为桂M×××××号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不计免赔率险覆盖上述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车上人���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廖道林驾驶的桂M×××××号车原系蓝钰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与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购买,2012年5月26日,蓝钰淋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廖道林。该车在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龙天成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驾驶的桂M×××××号车车主为龙明树,该车经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定损,换件费18370元、修理费6100元、辅料费2170元,合计26640元。被告廖道林所有的桂M×××××号车经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定损,换件费为60757.70元、修理费为3000元、辅料费为600元,合计64357.70元。原告主张为该车支出修理、换件费、拖车费19907.30元(66357.70元×30%)。余美满驾驶的装载车经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2080元,换件费为1290元,辅料费310元,合计3680元;原告支出该车修理、换件费368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4480元;此外,原告为余美满支付医疗费9518.96元;还支付误工费1190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3060元给余美满。原告为朱先琴支付了医疗费2407.83元,另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720元给朱先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原告龙天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道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据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龙天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道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龙天成驾驶的桂M××��××号在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不计免赔率险覆盖上述商业险);被告廖道林的车辆桂M×××××号车在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桂M×××××号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廖道林按责任承担。原告已垫付余美满等人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在二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及被告廖道林按责任赔偿;被告廖道林的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与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故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其的相关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于原告诉请赔偿其个人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实、计算确认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受伤后,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为X(十)级、X(十)级(多等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76474.80元(21243元/年×20年×18%);2、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7224.69元,有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该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5天×40元/天),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住院25天,全休60天,共计误工85天;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276.50元(44135元÷365天×85天),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为1750元(70元×25天),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的1400元的请求。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一份支出交通费的收条,用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600元,但收款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女儿龙雨(曾用名龙语烟),2012年4月22日出生,尚需抚养17年,其生活费为21793.32元(14244元/年×17年÷2人×18%),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多等级伤残),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37919.31元。对于原告请求已垫付的赔偿款,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桂M×××××号车修(拖)车费的请求。桂M×××××号车的修理、换件费,经定损共计26640元,但原告实际支出该车修理、换件费2576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该车拖车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故该车修(拖)车费共计2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廖道林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的问题。廖道林的车辆经定损修理、换件费为64357.7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车修理、换件费64357.7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66357.70元的30%,即19907.3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余美满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的问题。余美满的车辆经定损为368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有修车发票证实;原告还支出该车拖车费800元,有发票���实,二项合计448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余美满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①余美满的医疗费9518.96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为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②余美满住院17天,全休10天,共误工27天,原告按17天计付误工费1190元(17天×70元),余美满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③余美满住院17天,护理费为1190元(17天×7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17天×40元),合计12578.96元;5、关于朱先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①朱先琴的医药费为2407.83元,有医院发票,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②朱先琴住院4天,其误工费为280元(4天×70元);③护理费为280元(4天×7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4天×40元),合计3127.83元。综上,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共计67654.09元。对于原告龙天成的人身损失,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龙天成的医药费17224.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23224.69元,由被告财保险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64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93.32元、误工费10276.50元、护理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3294.62元,由被告财保险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扣除被告财保险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17919.31元(137919.31元-120000元),由被告财保险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7919.31元,依法由原告与被告廖道林按责任承担,原告自行承担30%,即2375.79元(7919.31元×30%),被告廖道林承担70%,即5543.52元(7919.31元×70%)。对于原告龙天成已垫付的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垫付的余美满、朱先琴的医疗费11926.79元(9518.96元+240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80元+160元),合计12766.79元,由被告财保险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原告垫付余美满、朱先琴的误工费1470元(1190元+280元)、护理费1470元(1190元+28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财保险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2940元。原告垫付龙明树桂M×××××号车的修(拖)车费共计27560元,由被告财保险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1000元内赔偿27560元;原告龙天成垫付的廖道林的车辆修理、拖车费共计19907.30元,由被告财保险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17907.30元由保险公司在桂M×××××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因原告已按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即30%请求的,故余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龙天成垫付的余美满的车辆修理、拖车费共计4480元,由被告财保险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扣除被告财保险河池市分公司在二车交强险、桂M×××××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龙天成垫付的赔偿款,尚有余款5246.79元(67654.09元-10000元-2940元-27560元-2000元-17907.30元-2000元),依法由原告龙天成与被告廖道林按责任承担,原告龙天成承担30%,即1574.04元(5246.79元×30%),被告廖道林承担70%,即3672.75元(5246.79元×70%)。因原告龙天成驾驶的桂M×××××号车在被告财保险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龙天成已垫付的赔偿款1574.04元,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该款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保险河池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A9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给原告龙天成;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C58**号车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赔偿37560元(27560元+10000元)给原告。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C5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821.35元(10000元+2940元+2000元+17907.30元+1574.04元)给原告龙天成;
四、由被告廖道林支付赔偿款9216.27元(5543.52元+3672.75元)给原告龙天成��五、驳回原告龙天成对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龙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天成负担100元,由被告廖道林负担2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给付款项,由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耀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