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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79号

梁光荣与胡容容、赵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光荣,胡容容,赵复华,夏定贵,于梅,胡方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79号

原告:梁光荣,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蔡建胜,男,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胡容容,女,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赵复华,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夏定贵,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于梅,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胡方莲,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潘崇国,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光荣诉被告胡容容、赵复华、夏定贵、于梅、胡方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告胡方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容容、赵复华、夏定贵、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光荣诉称:被告胡容容、夏定贵于2011年9月1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胡方莲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五期利息,按40万元本金计算,每期应付利息0.8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四期利息共3.2万元。经再三催讨,被告胡方莲于2012年3月10日代为偿还22万元,但该笔款项后被认定为另笔借款,非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月、6月、7月14日各支付0.36万元,10月31日支付0.2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1.5万元,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部分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系被告胡容容与被告赵复华、被告夏定贵与被告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赵复华、于梅应共同偿还。被告胡方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容容、赵复华、夏定贵、于梅偿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告胡方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查询原件、婚姻记录查询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及被告胡容容与被告赵复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定贵与被告于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容容、赵复华、夏定贵、于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方莲辩称:原告梁光荣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胡方莲没有为被告胡容容、夏定贵的借款提供担保。1.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胡方莲写的,这一事实在另案中已经认定。当时被告胡方莲仅是以见证人或介绍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签字时借条上根本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胡方莲根本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2.原告在另案中对“担保人”三个字是谁书写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是被告胡方莲亲笔书写的,而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为被告夏定贵书写,因此对被告胡方莲的担保身份不能认定。3.在借条上签字的有三种身份:一是借款人;一是担保人;一是见证人或是介绍人。不能将所有在借条上签字的人就简单地认定为是借款人或担保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认为被告胡方莲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与被告胡方莲有保证合同关系的,原告应进一步举证,仅凭目前证据是不足以认定被告胡方莲存在担保关系。4.原告以自己与债务人即被告胡容容、夏定贵结算,减去原告原先向被告胡方莲借款的22万元,是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错误结算,该行为对被告胡方莲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推定被告胡方莲确实存在担保关系。原告当时向被告胡方莲借款22万元时,先向被告胡方莲出具的是“收条”,后改为“借条”,说明被告胡方莲没有为被告胡容容、夏定贵向原告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在一定程度上也排除了被告胡方莲的担保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已由一、二审法院判决证实。5.假设被告胡方莲有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应该早就向被告胡方莲主张担保权利,原告在本案起诉前都没有向被告胡方莲主张担保权利,唯一的解释只能说明被告胡方莲没有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方莲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胡方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原件在另案中已存档)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已写收条,后改为借条,说明当时被告胡方莲没有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事实。2.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第一次、第二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另案中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担保人”三字是被告胡方莲亲笔书写,而在第二次开庭时陈述为夏定贵书写,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自相矛盾的事实。3.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430号判决书原件一份。5.(2013)浙温商终字第1435号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据3-5共同证明借据上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胡方莲书写的事实。被告胡容容、赵复华、夏定贵、于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1.被告胡方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无瑕疵,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方莲认为“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书写,该事实已由司法鉴定及生效判决确认。3.被告胡方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用以证明胡方莲支付给原告的22万元系另笔借款,本案借据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胡方莲所写,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被告胡容容、夏定贵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户向被告赵复华支付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胡容容、夏定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结清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方莲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被告胡方莲签名上方有“担保人”三个字,该三个字不是胡方莲书写。借款后,被告方依照约定按月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被告方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8日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31400元。另查明,被告胡容容、赵复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定贵、于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胡方莲支付给原告22万元,并由原告向被告胡方莲出具“收条”一份,后“收条”修改为“借条”,该笔款项经法院判决确认为另一笔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容容、夏定贵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权权利。被告胡容容、赵复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定贵、于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该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方已陆续支付63400元,其中2012年1月14日之后陆续支付31400元,但尚不足以支付已经产生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该计算方式不妥,应予调整,已支付的31400元按月利率2%折算,可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1日止。同时,考虑到此后利率变动情况,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出当前法定最高利率水平,故本院调整利息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胡方莲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其签名上方有“担保人”三个字,“担保人”三个字虽非被告胡方莲书写,但被告胡方莲无证据证明该三个字系事后添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胡方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容容、赵复华、夏定贵、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容容、赵复华、夏定贵、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梁光荣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方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方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容容、赵复华、夏定贵、于梅追偿。

三、驳回原告梁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500元,由原告梁光荣负担220元,被告胡容容、赵复华、夏定贵、于梅、胡方莲共同负担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孙聪碧

代理

审判员  董一怡

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温胜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