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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897号

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刘习辉,李鸣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小波,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习辉。被告李鸣鹏。

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习辉、被告李鸣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卫东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习辉、被告李鸣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品牌轮胎代理销售的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1年底,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授权两被告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区域经营销售威力斯通品牌轮胎并签订轮胎供销合同。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购货需求,多次向被告交付了威力斯通品牌及对应型号的轮胎。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依法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积极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17180元并无理拒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为及时维护自身权利,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17180元及滞纳金;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习辉、被告李鸣鹏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习辉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了《轮胎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向被告刘习辉提供威力斯通品牌系列轮胎,被告刘习辉在泸州市纳溪区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所供轮胎质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最新版本)GB9744、GB1192、GB1190、GB2981执行。2、价格执行详见附表。”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现款现货或款到发货等。”第九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可向甲方(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后,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依照合同向被告刘习辉供应了威力斯通品牌系列轮胎,被告刘习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定金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李鸣鹏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今借(欠)到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冉卫东)轮胎款即人民币¥11718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壹佰捌拾元),该款于2012年1月18日前付清,逾期则每天按3‰收取滞纳金。此据借款人李明鹏”。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刘习辉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李鸣鹏与被告刘习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轮胎供销合同、欠款条、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约定另一方须支付价款的协议,是有偿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金。在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中,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刘习辉提供了货物,被告刘习辉收货后未向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由被告李鸣鹏出具了货款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17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在被告李鸣鹏出具的欠款条中虽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对此的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习辉、被告李鸣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连带给付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17180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支付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习辉、被告李鸣鹏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刘习辉、被告李鸣鹏在支付原告成都市超瑞橡胶有限公司上述款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善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史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