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75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卓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卓某某因银行还贷向王某某借款18万元(利息1.5分),并于2012年12月21号出具借据给王某某,约定2013年1月15号归还。随后卓某某诸多借口拖欠借款。2013年5月16日在卓某某家催讨18万元借款时,卓某某出示银行贷款办理等系列文件,因打通关系需要,再次借款5万元(无息),承诺2013年5月23日前归还23万元借款及18万元本金的利息,并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借据。现还款日期已到,卓某某拒不归还借款,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2.97万元其中18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1号起按15.分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11月21号利息共29700元)本息共计25.97万元;2、由被告卓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卓某某以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偿付利息3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又以向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无约定利息。以上两笔借款有被告卓某某亲笔签名的两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1日、2013年5月16日的借条为凭。后原告催讨无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卓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有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某应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1.5分计算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包蒙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