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72号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6日婚生一女蒋某。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和孩子缺少关心,不承担家庭义务,还时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吴某与刘某于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称离婚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且双方不存在诉状中所述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23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1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蒋某。婚后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双方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