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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196号

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得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得成,崔俊波,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李得成,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崔俊波,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职务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宗得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永平汽车公司)与被告李得成、崔俊波、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现代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永平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崔俊波及二被告崔俊波、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得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永平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6月24日4时许,被告李得成驾驶被告崔俊波所有,并挂靠于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的豫EPPx**/E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01公里加875米处南幅时,与因故障停在紧急带和行车道之间的归原告所有的豫Jx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得成和冯全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车辆,施救、鉴定等,花费巨大,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共计25404.20元,庭审中变更为2660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得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崔俊波、内黄现代物流公司辩称,1、内黄现代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崔俊波,被告李得成是崔俊波雇佣的司机;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停运损失是原告的财产损失,结合本事故的另一案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4时10分,被告李得成驾驶归被告崔俊波所有,并挂靠于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的豫EPPx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01公里加875米处南幅时,与冯全成因故障停在紧急停车带和行车道之间的归原告南乐永平汽车公司所有的豫J6x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得成和冯全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李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全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6xx**号货车在事故中受损后,受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对原告的豫J6x**号货车在事故中损失部分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总金额为7527元。豫EPPx**/E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1月10日以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豫EPP6**牵引车为500000,EPxxx挂车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南乐永平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维修发票1份、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份,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2份、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单4份、驾驶证1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得成驾驶的豫EPPx**/E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冯全成停放的归原告南乐永平汽车公司所有的豫J6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得成和冯全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李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全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李得成驾驶豫EPPx**/E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受实际车主被告崔俊波的雇佣,并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雇主崔俊波对事故的损害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挂靠单位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豫EPPx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各两份,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南乐永平汽车公司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原告的豫J6x**号货车损失部分的价值为7527元,有鉴定结论书证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另要求的停运损失,因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南乐永平汽车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共计7527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全部承担。车辆损失7527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两份共计4000元),下余部分35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70%,即2468.9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种物质损失6468.90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2元,被告崔俊波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崔现周

代理

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