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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初字第216号

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遵化市燕都商贸有限公司、杨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市燕都商贸有限公司,杨金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化北路(遵兴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遵化市燕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化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杨金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金武,遵化市燕都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燕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都公司”)、杨金武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军、

代理

审判员苗会新、

代理

审判员王国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革、李晓江,被告遵化市燕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杨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燕都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燕都公司将位于遵化市文化北路国有土地15亩转让给原告,土地转让价款为1040万元。同时约定少收400万元,由原告为燕都公司建综合楼,所有手续由原告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申报了开发规划申请并获得审批。但因被告对规划方案不满,未予施工。后因被告资金短缺,原告陆续将应该少给付的400万元转让款给了被告。截止2008年2月18日原告欠被告172771.13元转让款。2008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综合楼,工程价款执行2003年预算定额,并执行预算加决算,工程所需材料由原告采购,被告提供综合楼的设计图纸及审批手续,工程款2008年8月30日前付总预算造价的30%,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叁佰万元。但因双方存在争议该补充协议并未履行。后原告在开发过程中测量,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实际为9.33亩,尚有5.67亩土地没有交付原告,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诉请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价款3758428.85元,赔偿利息6892958.5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遵化市燕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杨金武答辩称:1、燕都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有两个来源:一为1999年遵化市供销合作社整体出售给杨金武的土地11.5亩,二为杨金武自遵化镇北二里村村委会征地并填河造地形成的4.39亩。转让协议签订前,原告曾到场测量分割,转让协议内容亦为原告拟定。且转让协议里并未约定每亩土地的单价,总计1040万转让款既包括土地也包括用电设施等。原告受让土地后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商品房开发,即现在的燕都花园小区。该小区的四面院墙均为原燕都公司厂址的院墙,与平面图和规划图相符,故并不存在燕都公司少交付原告5.67亩土地的情况。2、原告至今拖欠燕都公司转让款,故燕都公司一直未与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系伪造形成。3、原告在开发燕都花园小区时对受让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和核实,并办理了开发手续,即2005年9月21日经建设局核准,2005年12月核发规划许可证,2006年3月10日核发施工许可证,2006年底燕都花园小区建成并交付使用。原告称其在施工中经过测量发现燕都公司少交付土地未提交证据证实。4、2007年10月16日,双方就原告尚欠土地转让款进行结算,当时原告没有提出燕都公司少交付了土地面积。5、杨金武受原告欺骗与其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并为原告开具了土地转让发票,当时原告亦未提出燕都公司少交付了土地面积。6、因原告一直未付清土地转让款,双方之间就转让款问题有多次快递来往,原告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燕都公司少交付了土地面积。7、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陆续付款,直到2008年2月28日还在付款。原告称其在施工中经测量发现少交付5.67亩土地,但却从未向燕都公司及杨金武提出过,且继续给付转让款。故原告在事隔7年后才起诉主张燕都公司和杨金武少交付其土地,既不是事实,也超过了诉讼时效。8、遵土转字(2006)第073号遵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2006年7月26日冀(遵)证字248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系原告伪造,该合同及土地证所涉土地实际上是杨金武于2011年6月21日自遵化镇北二里村村委会受让得来。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情况,本院当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存在少交付原告5.67亩土地的事实。

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返还土地价款3758428.85元、赔偿利息6892958.51元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将15亩土地作价1040万元转让给原告。证据2,被告给付原告的遵国用(1999)字第260号国有使用土地证(复印件),使用权人是杨金武,证明被告只有11.5亩土地,扣除其自留的2.17亩,其实际交付原告9.33亩。被告遵化市燕都商贸有限公司、杨金武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亦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一直拖欠转让款,故转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一直在被告手中。转让给原告的土地除了该土地证中所载11.5亩,还有被告自遵化镇北二里村委会受让的4.39亩土地。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当庭提交证据3,遵土转字(2006)第073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唐土初字(2006)第073号国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遵国用(2006)第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4.39亩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是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并非被告;还证明遵化市供销合作社于2006年7月26日将4.39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遵化市燕都商贸有限公司、杨金武质证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参照被告与遵化镇北二里村村委会于2001年6月21日所签协议伪造而来,遵国用(2006)第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依据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针对焦点一,被告遵化市燕都商贸有限公司、杨金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96年冀(遵)证字248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1996年时该4.39亩土地尚不存在,实际是在2001年由被告填造而成,故原告办理遵国用(2006)第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伪造了文件。证据2,2001年6月26日遵化市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杨金武签字确系杨金武本人所签,加盖手章也是杨金武本人的,但该协议内容是虚假的。被告为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开发手续时,曾给过原告两张有被告签字并盖章的空白纸,原告据此伪造了上述协议。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卡,内容有:“冀遵(证)248号批准遵化市供销合作社使用国有划拨土地4.39亩,2001年6月协商作价12.29万元,转让给杨金武后,2005年6月与原告采取以地入股形式进行房地产开发,因其在没有履行审批手续情况下即已动工,现已经罚款处理。拟同意补交土地出让金24.96万元后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用途住宅,期限70年”。证明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写明是土地转让,在该审批卡中又写明合作开发;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已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在审批卡中写明以12.29万元转让给被告。证据4,2001年6月21日被告与遵化市城关镇北二里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伪造形成。证据5,原板栗加工厂的平面图与燕都花园小区规划图,两个图是一样的,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就是原板栗加工厂厂区,故并不存在被告少交付土地面积的情况。原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4.39亩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遵化市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矛盾。物权应以登记为准,故证据1的效力明显高于证据4。证据2系被告所签,但并未据此办理变更手续,之后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又将该4.39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证据3中明确记载了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将4.39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明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原告而非被告。证据4与证据1相矛盾,所证明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5中的厂区平面图是被告自己拟制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因遵国用(1999)第260号土地使用证证明了厂区西部分不在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故该厂区平面图所证明的内容也不属实。对燕都花园规划图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遵化市燕都商贸有限公司、杨金武在举证期限到期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6,遵化市遵化镇北二里村村委会原任村主任寇金忠、现任村主任曹春生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该村委会转让给被告的4.39亩土地至今并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证据7,原告2011年11月26日在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165号一案中提交的反诉状,当时原告并未提及被告少交付其土地一事。原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6中的两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应以证据1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165号中提交了答辩状,就被告少交付原告土地面积一事保留追究权,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提出保留该权利。针对焦点二,原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付款收据和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原告已经付款的情况及所诉请的违约金计算依据。被告遵化市燕都商贸有限公司、杨金武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付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过法庭审理,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红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经营范围系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经营)。2005年6月16日,原告红运公司(乙方)与被告燕都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将其位于文化北路路西板栗加工厂的土地出售给乙方。协议约定:“一、地理位置与尺寸该地位于文化北路路西、南邻技术监督局,北邻矿山公司,西邻河,东邻文化北路。土地各部门尺寸详见平面图,共含土地17.2亩。

二、土地价格与产权划分甲方将临街的土地一块2.17亩,东西长50米,南北长28.9米,留为自用建综合办公服务楼……二道门以内的土地15亩作价一千零四十万元,出售给乙方,由乙方办理一切相关手续自行开发”。该协议书签订前,原告一方曾到现场对该块土地进行了查看。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接收了该块土地,并在该块土地上进行了房地产项目开发。其开发的燕都花园小区于2006年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于2007年交付业主入住。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当日付款200万元,后又陆续付款至2008年2月28日,共分16笔支付被告转让款共计10227228.87元。2008年6月11日,原告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军与被告杨金武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双方在2005年6月16日所签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原告为被告承建5000平方米左右的综合楼相关问题予以明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本协议签字前,乙方所欠甲方的包括土地价款尾欠、房租、税款等全部欠款共计17万元(已扣9万城建规划费)在甲方拔付第一次工程费用时扣除。至此,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争议”。同日,就协议书中所涉土地价款1040万元,原、被告办理了纳税手续,并由遵化市地方税务局出具了税收通用完税证。2010年11月19日,杨金武、燕都公司将赵军、红运公司起诉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要求赵军、红运公司给付建楼工程款570万元,偿还土地转让款26万元,给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该案审理中,赵军、红运公司答辩称杨金武、燕都公司出让的土地为11亩多。

本院认为:原告红运公司与被告燕都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15亩土地作价1040万元出售给原告。此前,原告已经对该块土地进行了现场查看。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实际接收了该块土地,并立即投入房地产开发,其在该块土地上所开发的燕都花园小区于2006年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于2007年交付业主入住。2005年6月16日至2008年2月2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转让款共计10227228.87元。2008年6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军又与被告杨金武签订《补充协议书》,在该《补充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在本协议签字前,乙方所欠甲方的包括土地价款尾欠、房租、税款等全部欠款共计17万元(已扣9万城建规划费)在甲方拔付第一次工程费用时扣除。至此,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争议”。原告主张其在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发现被告少交付土地5.67亩,但在此之后原告仍继续向被告给付转让款,并在《补充协议书》中对此只字未提。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直到2010年11月19日被告起诉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才答辩提出被告少交付其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09元,由原告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

审判员  苗会新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