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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743号

杨培思与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培思,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民初字第3743号

原告:杨培思。

委托代理人:代永明。

委托代理人:唐其凯。

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美灿。

委托代理人:徐先坤、汪军华。

原告杨培思诉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其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坤、汪军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傅国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炳江、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思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坤、汪军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培思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诊断为职业病,原告在被告公司称料岗位工作,原告于2011年12月提起仲裁,由于当时原告对政策不清楚,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因为职业病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所以现在要求重新确认与被告自2006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大和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经过了2012年3月16日劳动仲裁调解结案,事实上原告不是疑似职业病病人,且原告的病情已经经过治疗,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培思原系被告大和公司职工,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在被告印花车间称料单位工作。2011奶奶9月13日经绍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2011年10月14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29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拾级。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一、大和公司支付杨培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000元。此款于2012年3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款清,解除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之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50000元。原告自2011年1月开始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后,原告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重新确认与被告自2006年10月起的劳动关系,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遂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除,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显属不当,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培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杨培思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国兰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