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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知初字第153号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鄄城县贵宾楼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贵宾楼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153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贵宾楼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宪,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鄄城县贵宾楼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守臣

审 判 员  常 静

代理

审判员  梁春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