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李某某,男,1940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楚某某,女,1937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好新,男,1946年4月1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杞县葛岗镇镇政府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89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多年来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给原告做饭,洗衣服,不尽一个妻子的责任。
原告现身患多种疾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被告作为妻子对原告不管不问,现我们从2012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为我是农村人,无经济收入,原告是退休工人,有工资,原告的儿女怕我以后分原告的财产,就阻止我们在一起,不让我在原告那里居住,原告是在其子女压力下才提出与我离婚,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1989年11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双方均是再婚,原告婚前与前妻育有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被告与前夫育有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均未成家,现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家,被告有一个儿子还未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务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现年岁已高,应互相理解、互相照顾,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双方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