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贺某某,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史爱辉,女,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韡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12日在广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由于我俩认识时间短,双方缺少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常年在外,挣的钱我也没见过,我俩聚少散多,两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2月被告不问我的意见就外出打工,我心里不同意但是没有说,自那时分居至今。这样的婚姻没有必要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陪送物品由我带回、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和婚姻状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有夫妻感情,我挣的钱也给过她,出去打工我也对她说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12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五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自2013年农历二月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其二人婚后一开始还有感情,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顾家,且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而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带回陪送物品、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其二人有夫妻感情,不认可原告“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的说法,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于开庭审理前提出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认为婚后一开始还有感情,被告认为有夫妻感情,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能更加注重感情培养,原告对外出打工的丈夫多些理解和包容,外出打工的丈夫常与妻子沟通联系,给予充分的关切和安全感,二人重新建立起对彼此的信任,则仍有和好可能,本院决定给原、被告双方一个重新审视二人婚姻和感情的机会,望予珍惜。同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与和谐,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卫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