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498号原告张X1,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X,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1与被告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桃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1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用于买车,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5月还清,但至今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X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处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本案原告与另案起诉的三原告张X2、张X3、张X4起诉被告的理由相同,都是被告向他们借款买车,但是被告购买的车辆总价款是61800元,与四原告所主张的借款84000元明显不符,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QQ聊天记录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X1、张X3、张X4与张X2系亲戚关系,张X2与冯X曾系恋人关系。2012年2月6日,冯X向张X1借现金17000元用于买车。2012年4月,冯X向张X1借现金5000元。之后张X2书写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冯X向张X1及张X2、张X1、张X3借款的金额,并载明“以上借款在2013年5月还清,如不还在密云县法院起诉。借款人落款处有冯X的签名及字迹“我有了会给你的”。因冯X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冯X否定借条上落款处的签名系其亲自书写,并且申请笔迹鉴定。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7日通知冯X缴纳鉴定费,直到2013年11月25日冯X仍未缴纳鉴定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7月张X2与冯X的通话录音,其中张X2问:“我问你,我们的事你借他们的钱怎么办?”冯X答:“借他们的钱,你还不知道我,我有钱吗?我有钱能不给他们吗?……你给表哥说说,给我一段时间,我攒点钱,我把这些钱给他们。”张X2说:“我就是说你借他们的钱,包括我姐他们的钱,我不着急吗?”冯X说:“我也没有,让我慢慢挣吧,慢慢还吧。”冯X在庭审中称通话录音中的男声不是他的声音。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通话录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X1与被告冯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冯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冯X对借款有异议,但张X1提供的借条上有冯X的签名,冯X虽然申请鉴定,但拒绝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冯X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冯X未申请对通话录音进行鉴定。通话录音作为辅助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认定冯X向张X1借款的事实成立。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该笔借款应当于2013年5月还清,但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X1借款二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冯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谭桃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旭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