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黄民初字第0453号原告吴文高。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维仁。委托代理人陆万一,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文高诉被告吕维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告吕维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万一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高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4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吕维仁辩称,不差欠原告借款,该借款是原告差欠被告的工资款。2009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原告请被告帮忙找承包田种药材并委托被告为其负责管理。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劳务工资,原告多次搪塞并承诺说到时会给的。后依原告的要求,被告又帮助原告联系其他农户种植糯玉米,但玉米成熟后原告没有按约将农户种植的玉米收回,造成被告在农户中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结算工资无果,2011年12月16日,被告又跟原告要钱,原告说他承包地亏本,可以由原告先借10000元给被告,以后借条可以充抵工资。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就打了借条。按照正常的管理工资及为原告管理花费的开支,原告差欠被告34000元,借条中的10000元应当充抵。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吕维仁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到吴文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2013年4月底归还。现原告认为债权未能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吴文高、吕维仁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维仁与原告吴文高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差欠原告借款,诉争债务系原告差欠被告的工资款并提供了证人丁毅的证言及被告自己记录的流水账目予以佐证。因原告不认可且该证人证言及流水账证明力低,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与其形成证据链来推翻原告所举借条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维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高借款计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维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徐长江
审 判 员 侯建伟
代理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