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吴英杰,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程惠恩,住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吉林市。
上诉人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杰、程惠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在原审时诉称:
一、我与张某某2011年3月网上相识,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二、张某某涉嫌隐藏、转移夫妻财产,婚后不久张某某就借着管钱管账的机会,涉嫌隐藏、转移了4万元左右的现金;
三、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只有5个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匆忙,婚后逐渐感到双方观念、追求不同,性格不合。我给不了张某某想要的生活,张某某也改变不了我,双方现已经失去互信,难以共同生活而分居;
四、我和张某某曾经商讨过协议离婚,但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而未能协议离婚;
五、我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张某某涉嫌隐藏、转移夫妻财产。无奈,我以张某某涉嫌隐藏、转移夫妻财产为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我与张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某某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与张某某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审判决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应当互帮互爱,维系家庭的和谐稳定。吴某某来院告诉要求离婚,但庭审中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离婚或者发回重审;3、依法将以张某某名开户的10万元银行存单中吴某某的婚前财产4.3万元判归吴某某;4、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5、两审诉讼费、调取收集证据及相关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张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法院认定“证据2内容系原告本人书写提供”没有依据,是错误认定,
审判员没有依职权委托鉴定,也没有依职权调取证据2中所列的2011年8月到2012年12月期间的存款记录是否真实,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证据2内容系原告本人书写提供”,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认定。2、原判决违反法律法规,未辨别证据8的真伪就做出“证据8录音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的结论,是认定事实不清。该录音是我与张某某谈话录制的内容,该录音内容完整未经删节修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审判员见过张某某,和张某某交谈过,因此
审判员在听录音时可以辨别出证据8中张某某声音的真伪,而且也可以通过技术鉴定来鉴别录音的真伪,而原审
审判员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未加辨别就做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的结论是
审判员的不作为,且该行为还剥夺了我申请鉴定该录音的权利,对我不公平,违反法律规定。3、原判决认定我与张某某网上认识,却没有认定我陈述的“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网上相识”的时间,是认定事实不清。4、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我“庭审中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是认定事实错误。我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据2和证据8均能证明我与张某某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5、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缺乏证据支持,违反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6、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理由。我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与张某某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们从相识到结婚仅有5个月的时间,而且主要依靠网络和短信交流,直接面谈交往的时间不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我与张某某因经济问题激烈争吵,张某某只想要我的钱,我们不可能再次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依法将在张某某处的10万元中的4.3万元我的婚前财产判给我,并分割其余的5.7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吴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3月1日的腾讯QQ聊天记录;证据2、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山水婚典协议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我们的认识时间是2011年3月份;证据3、光盘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说夫妻感情好是谎言,还证明我名下的两个存单仍在被上诉人手里,我们的财务都是由被上诉人管理的及被上诉人以一审判决为依据不给医疗费;证据4、上诉人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手机通话是真实存在的;证据5、吉林农业科技学院机械与土木工程学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据6、《吉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我母亲生病的事实;证据7、上诉人的通话详单(8月28日—30日);证据8、金山词霸(iCIBA)汉语站网站汉语词语释义复印件,以上证据均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及被上诉人不支付我母亲的医疗费。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具有真实性,与证据1结合能证明吴某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3月相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7均无法辨别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分别为张某某单位及吉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盖有上述两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3月份通过网络相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吴某某与张某某虽在相识后较短的时间内结婚,但双方既自愿结成夫妻,就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互助,维护家庭和睦。即便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也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吴某某虽称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出张某某存在上述规定中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其自述与张某某开始分居时间为2013年4月8日,故原审法院在双方分居仅2个月,吴某某便起诉与张某某离婚的情形下,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吴某某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
审判员 刘欣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孙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