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678号原告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丰南路1098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勋才。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涂勋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明,被告涂勋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发生工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被告应享受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即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应分开计算各补助金。原告在被告出院后已给予被告3.5个月停工留薪休息期,并于2011年3月13日书面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停工留薪期已满并要求其到原告处上班,故不同意给予被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只能计算至律师函的签收之日止。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五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2,33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28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70,128元;(以上三项要求按综合保险的政策予以支付)4、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医疗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及再次鉴定费4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假眼)500元;5、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505.83元。
被告涂勋才辩称,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认定工伤,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而非综合保险的相关规定。被告受伤前任木工,负责开料,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右眼失明,被告一直在就医,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告也未安排被告至其他岗位工作,故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受伤后,未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0年9月3,499元、10月3,000元、11月3,000元、12月3,000元及2011年1月1,839元。2012年1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12月26日,经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五级。2013年5月7日再次鉴定结论伤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因鉴定支付费用合计450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收到原告向其邮寄的《律师函》。律师函内载:“涂勋才:2010年9月24日,你方不幸意外受伤,已时过半年,现你方伤情早已痊愈,且你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医疗期。2011年3月10日,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依法委托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向你致送本律师函,函告内容如下:
一、限你方收到本律师函后3天内即到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办理继续上班的相关手续,具体从事工作由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另行安排;
二、若你方未按时到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办理���述手续,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将由你方承担。”再查明,2010年12月22日,上海民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义眼订制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在该公司订制义眼。被告安装义眼,花费8,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为本案讼争事宜申请仲裁。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128元、医疗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及再次鉴定费计4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假眼)500元及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505.83元;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述,其于2011年11月18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则陈述,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上班的律师函,但被告拒不上班,故原告视为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起自动离职。庭审中,被告提供病史资料复印件(日期涉及:2010年11月2-5日住院、2010年10、12月、2011年1月、2012年4、8、9、11月门诊)、医疗费收据(日期涉及:2011年6月、2012年4、8、9、11、12月门诊),以证明其伤后持续治疗情况。原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史资料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的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且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只能说明被告接受门诊治疗,与停工留薪期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出院后需要停工接受治疗的事实。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收据、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相应工伤待遇之责。根据本市相���外来从来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之规定,被告所受伤害于2011年7月1日之后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128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于仲裁之陈述,亦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28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医疗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及再次鉴定费计4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假眼)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从业人员工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抢救和治疗的时间。从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反映,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眼部受伤后的连续就诊记录至2011年1月。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停工留薪期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律师函签收日即2011年3月20日止之观点,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尚应补足被告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87.09元。此外,2011年3月20日之后,被告是否享受伤残津贴一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涂勋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36元;
二、原告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涂勋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28元;
三、原告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涂勋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128元;
四、原告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涂勋才医疗费1,500元;
五、原告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涂勋才伤残鉴定费及再次鉴定费计450元;
六、原告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涂勋才医疗辅助器具费(假眼)500元;
七、原告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涂勋才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8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几何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