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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执异字第8号

胡松亭与杨瑞志、李来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松亭,杨瑞志,李来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岚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胡松亭,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申请执行人杨瑞志,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执行人李来琴,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胡松亭,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本院在执行杨瑞志与胡松亭、李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胡松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李来琴对胡松亭借杨瑞志105000元不知情,李来琴没有向杨瑞志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更不是本案中的合伙人,不能将李来琴的个人账号内的资金予以冻结并执行;本案中的借款是被执行人胡松亭的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行为,胡松亭的借款及投资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能将本案中的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执行前和执行过程中,法院没有向被执行人胡松亭、李来琴出示过任何手续,也没有通知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不知情。因此,异议人请求法院撤销和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对于上述陈述,异议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了(2013)岚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胡松亭、李来琴共同偿还杨瑞志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杨瑞志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此执行案件后,于2013年8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松亭、李来琴送达了(2013)岚执字60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传票,并有我院送达回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来琴系被执行人胡松亭配偶,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之一,应当履行生效的(2013)岚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传票,程序正当合法,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松亭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季秀臻

代理

审判员  仇国伟

人民陪审员  刘加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