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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780号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亮、王丽凤、陈万利、王喜贵、王清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晓亮,王丽凤,陈万利,王喜贵,王清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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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王晓亮。被告王丽凤。被告陈万利。被告王喜贵。被告王清艳。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亮、王丽凤、陈万利、王喜贵、王清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亮、王丽凤、陈万利、王喜贵、王清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晓亮于2011年6月8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7日,贷款种类为短期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养猪。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利率为15.975‰。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故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辛国荣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支付贷款利息、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丽凤、陈万利、王喜贵、王清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担保人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亮于2011年6月8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7日,贷款种类为短期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养猪。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利率为月息15.97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晓亮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丽凤、陈万利、王喜贵、王清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亮向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晓亮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丽凤、陈万利、王喜贵、王清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按月利10.65‰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4.4‰计算);被告王丽凤���陈万利、王喜贵、王清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潘显波

代理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卜 宁 百度搜索“”